(宪法第67条)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

宪法是一个根本法,政府依据它而组织,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也依据它而确定(查里士)。第二,死的条文固然不一定完全适应活的事实,但它却能成为活的事实的指标和堡垒,在某种限度内,指导活的事实,保障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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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给予过去被剥夺了选举权的传教士、白党分子以及一切过时的人,和不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的人们的选举权。只是说在建设共和国家时,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宪法,并不是说,只凭一个良好的宪法,便能建设真正的共和国家。1982年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参与1982年宪法的起草工作。民约论者把宪法看作创造宪政的社会契约,和空想的社会主义者要依据自己在书斋里所拟的计划,创造一个理想的社会一样,完全是非的见解。中国法学家,政治学家,新闻学家。

来源:原载《全民抗战》1940年4月13日第118期(参见张友渔著:《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97-103页)。保障人民的权利的规定,似乎不是宪法的必要内容。以行会为例,传统中国社会经济同样存在连带责任,通过行会将商户纳入组织范畴,通过组织内的相互监督形成的自律机制,既防止了市场连带责任的惩罚,保证商户整体利益,又与团体责任的治理之术相契合。

理顺安全农产品消费渠道,改变目前安全农产品价格畸高现状,将安全农产品控制在合理价位,促进安全农产品消费,从而带动安全农产品生产。我国分散的种植养殖模式,决定了种植养殖行为的随意性,农民往往根据自己的时间和农业生产的需要施肥喷药,监管部门不可能对农民每一个具体生产环节实施监管。多年的教训早已证明过重的权力必然存在腐败,而监管范围越大,腐败机会就越多。这一方面应大力宣传,另一方面应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

实际上,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中,消费者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因而,在农业生产中如何使用农药、化肥、兽药、地膜等农业投入品,以及使用什么样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多少,农民往往从成本收益角度考虑,而这一点恰恰又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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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事例。法律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监管和执法检查也只是社会治理一个方面,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治理的重要形式——法律实施不应仅仅注重监管部门的作用。①徐建华:《.高毒农药替代品见效慢却卖这么贵?》,载2009年5月15日《南方农村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带责任广泛存在,任何经营者的不道德行为必然株连其他经营者。

对安全农产品而言,本身种植养殖成本高,价格相应要贵。(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是一套完整的法律设计,更多的是对农业生产者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如果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注重与其他制度的结合,不注重与农业生产者权益的结合,同样存在制度风险和难以真正实现的窘境。而以普遍联系观点来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真正得以落实,产生一定法律实效,其功夫不在法律法规本身,而在法律实施所依托的社会环境。而新型配药器械价格较高,农民不容易接受。

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政府监管的最佳合作者。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早就发现团体责任是保证个人信用最简单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因为一个人必须生活在由家庭、亲戚、朋友、同乡、同行等各种社会关系编制的社会网络中,如果一个人失信或犯罪,其他的关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则关系人对失信人或犯罪人的监督必然加强,而这种监督不需要政府投入,且最为迅捷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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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农民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在进行农业生产时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农产品安全。为此,西周时有乡遂制,春秋时秦国和后来的秦朝有著名的什伍连坐法,宋开始推行的保甲法在明清时得到大力推广,直到民国仍受推崇。

现在消费者安全意识很强,十分关注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有害物质添加等问题,但大多数消费者安全意识尚没有转化成购买力,人们在消费时主要考虑价格因素,绝大多数消费者可以接受的是在同等价格条件下的安全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是生产者责任,同时也是消费者责任。其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应当与培养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相结合。首先,监管不可能触及到农业生产每个角落。试想,一个村庄所有的养牛户组成一个专业合作社织,如果一户养牛户的鲜奶中被检测出添加了有害物品,则整个组织所有的鲜奶都将被拒收,其他养牛户能对添加者不理不睬、听之任之吗?他们之间能不互相监督吗?处于人情世故、生活环境、自身处境的考虑,添加者还敢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吗?如是,不需要监管,当然没有巨大的监管成本,养牛户就能自觉维护食品安全。进入专题: 农产品 质量安全 法律 。

我国农民收入普遍较低,一来从生产成本角度考虑,他们不愿意使用高价低毒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更倾向于使用低价高毒农业投入品。时至今日,我国奶粉业仍然举步维艰。

消费者协会应将消费者组织起来,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转化为现实的购买力,预先通过农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农民一部分生产费用作为定金,并对生产过程监督,支持农民生产安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不能过于依赖政府监管,只有将规范农民生产经营行为与农民权益保护结合起来、注重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实施中的依托作用、培育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从制度上提供安全农产品消费保障,才能使法律从规范具体化为人们具体实践行为,取得法律实施实效。

实际上,现在的许多食品安全事件最早就是由消费者揭露的。就社会治理而言,应当注重发挥各社会主体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作用,特别是应当注重发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自律和内部监督作用。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责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其实,现代经济学中的博弈论也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中,连带责任是广泛存在的。为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约束超市不正当行为,同时鼓励安全农产品形成供应链。其实,将这些生产者和销售者组织起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让他们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是一个既节约成本又行之有效的法律治理方式。

再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必须理顺消费机制。但有关的调查却发现,农民对高毒农药十分怀念,因为高毒农药不仅杀虫快、药效长、杀虫种类多,最重要的是高毒农药便宜而替代产品成本太高。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必须与消费相结合首先,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重要内容。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商业活动中,并没有西方那样严密细致的民法典,更没有诸如工商、农业、城管、质量监督这样的监管部门,商户治理主要依据行会规约,这些规约涉及生产和经营上的各个环节,从生产组织的形式和规模、原料的获得和分配、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业务的承接、销售的范围、度量衡的标准、货物的价格、结帐的日期到同行之人的行为、福利和相互关系等等无所不包。

没有法律调整、没有政府直接管理却能保持稳定,无疑说明了依托行会进行社会治理的成功。而过重行政成本不仅不能带来社会财富增加,反而使社会财富无谓消耗,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然而毒生姜和假羊肉等事件说明我国的农产品安全工作仍然存在严重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如何在实践中落实法律法规规定,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问题。消费者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中的社会监督作用不能忽视。要避免连带责任,最好办法是将生产者或经营者组织起来,市场连带责任和组织内团体责任相契合,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因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的最佳依托,政府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良性互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保障。

农产品因质优价亦优不能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则可能劣币驱逐良币,最终导致绿色农产品生产萎缩。今天,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一整套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体制已经形成。

这主要涉及农民权益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治理功能、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培育和消费渠道理顺几个方面。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农民整体人均收入不足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一半,加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住房、看病、娶亲、子女上学等必要消费迫使农民在农业生产中必然考虑成本问题。

这种做法高估了监管的作用,同时又忽视了监管带来的负作用。超市高昂收费又要摊加到产品价格中。